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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45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义乌市**街道**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号电脑边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vivo Y85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区**幢**单元门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电瓶车销赃至义乌市**镇**路**号由曾某某经营的**车行并获得赃款260元。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退出已赃款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16时许在玉环市**镇**公司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涉案赃物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买卖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联系电话:18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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