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200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趁同居女友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3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后删除转账记录并将被害人手机拉黑。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盗窃其微信钱包内资金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钱包内资金人民币23000元转出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微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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