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72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的家中打麻将。期间,向某某使用孟某某的平板电脑时发现孟某某的微信已在平板电脑上登录,遂趁孟某某不注意,进入孟某某的微信账户使用孟某某微信中已绑定的银行卡,向孟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充值5000元,再通过孟某某的微信将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静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201119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704****。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