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居民,种植业人员。无党派、非**或者政协委员。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4日4时左右向某某潜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吉首市**号家中,盗取现金9000元左右,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
2、2019年7月与8月向某某两次潜入被害人石某某于下姚家岭218号一楼家中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取一部手机,第二次盗取现金200元;
3、2019年5月底向某某潜入被害人殴某某位于吉首市下姚家岭218号出租屋三楼家中,盗取现金300元左右;
4、2019年7月下旬向某某潜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吉首市**号家中,盗取现金200元。
民警通过DNA锁定后,于2019年8月21日16时许在吉首市**巷抓获了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9800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礼旺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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