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携带管制刀具、盗窃及吸毒,于2019年1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遇见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行至荆州区**街,由杨某某望风,向某某将停放在万达华府B区铁门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被告人向某某已将涉案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5.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亚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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