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郑某某(未到案)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升馨苑小区,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蓝色东方牌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为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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