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巷**号,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房屋内人民币3720元、价值5134元人民币的贵州茅台白酒2瓶,以及钓鱼台白酒、红酒、衣服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54元。
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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