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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以帮忙开通支付宝借呗并提高额度为由,从被害人郁某某处获取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验证码等信息后,采用登陆郁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发红包的方式,盗窃郁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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