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5********,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乡**村**号。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在我市三乡镇**广场三楼**书城,多次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被害人韩某放置在该处的兑币机内的游戏机币合计800多个,后使用游戏机币进行“夹娃娃”游戏。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电子干扰器1台、游戏机币50个和塑料公仔5个,随后到其住处缴获之前用游戏机币夹到的塑料公仔11个。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罪行,对被害人韩某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颖
二Ο二Ο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2份;
5.涉案物品游戏机币等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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