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街组。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购物公园**餐厅面试,在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师某某、吉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卡各1张及现金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向某某持窃得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至多家便利店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3366.35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朋友吉某某两人的银行卡被窃并被盗刷的事实。
2、被害人师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被害人吉某某的中国招商银行卡明细证实,两张银行卡分别被消费、盗刷共计人民币3366.35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进出案发现场并在一家便利店套现、消费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他人银行卡后盗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33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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