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城固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宿舍。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送外卖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小区4号楼旁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206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已缴获并发还)窃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送外卖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558号部落联盟网咖,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网咖门口的一辆依莱达牌TDR322Z-B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已缴获并发还)窃走。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3时许发现10月3日18时许停放在本区南翔镇**公路**弄小区**号楼非机动车停车库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0月11日6时40分许发现10月10日21时20分许停放在本区南翔镇德华路558号门口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移赃轨迹的情况;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0月5日,向某某将盗窃所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600元的价格销赃于徐某某的情况;
5.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将盗窃所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推至其经营的店内更换电门锁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及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页,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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