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吴囿泽(另案处理)在湘潭市二医院、湘潭市中医院附近,由吴某某使用起子、剪刀等工具接线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向某某负责望风,共计盗窃他人电动车6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0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牌电动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1870元。
2、2020年0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牌电动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立**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
3、2020年0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牌电动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
4、2020年0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深蓝色电动车盗走。
5、2020年0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牌电动车盗走。
6、2020年0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吴某某在湘潭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灰色**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婵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湘潭市特殊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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