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乡,住永顺县**镇**专卖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骑其摩托车从古某某断龙山镇前往红石林镇河西加油站加油,途径断龙山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百货店时,发现黄某某在该店外摆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遂生盗窃之意。随后,向某某采取用螺丝刀撬开前板结线搭火的方式将黄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在永顺县城入口附近通过手机APP“转转”将所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祥)。经古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2元。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祖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永顺县**镇处所,电话1987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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