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棺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7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7200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同案犯陈某某邀约孔某、李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去保靖县盗窃摩托车。由唐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牌照为浙******现代越野车载乘陈某某、向某某、孔某、李某来到了保靖县。唐某某驾车在城里转了几圈后来到了迁陵镇龙溪供电所附近,看见路边停有很多摩托车,向某某和陈某某、李某便下车,由陈某某、李某望风,向某某将被害人彭某甲的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推至一巷子里,准备通过搭线打火的方式发动摩托车,但是没有成功。后向某某又通过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乙的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之后五人又来到狮子堡安置区,发现路边停放有很多摩托车,由唐某某在车内等候,孔某和李某负责望风,向某某、陈正扬便挑选了较新且未锁龙头的摩托车,通过搭线打火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启典牌蓝色男式摩托车、胡某某的三洋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田某某的本田牌紫色女式摩托车。后唐某某驾驶汽车,向某某、陈某某、李某、孔某分别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回到了芙蓉镇。向某某、陈某某将其中的一辆男士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据为己有,另外两辆摩托车被唐某某、向某某、陈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卖掉的钱由唐某某支配。经鉴定,王某某的启典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5600元,彭某乙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为4900元。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彭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100元,取得了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被害人彭某乙、王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彭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孔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向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某某系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向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