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另处)至巍山县**乡**村委**段**村段某某户院内,将段某某户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志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扣押涉案物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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