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在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9月28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0月27日石柱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向某某听说石柱县下路街道银河村村民巫某甲想把他家位于张帽坪的山林里的树砍了栽果树,见有利可图,向某某就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巫英海家的山林。之后向某某雇佣文某某、龚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帮帮砍树、运树,因为那段时间天气不好,经常下雨断断续续总共砍了三次,第三次砍树的时候被石柱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向某某配合林业局工作人员,指认了砍树的现场,并且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森林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向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20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9.556立法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巫某甲、龚某某、向某甲、文某某、谭某某、巫某乙、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邱 雨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89619****)。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