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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新化县**乡****二处**站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新化县**乡**村**高速**二处**站康某某的宿舍内,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向某某因彭某某摸错了牌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某指着向某某骂,向某某在门旁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转身对着彭某某后肩部、脖子附近刺了二、三刀。当日22时40分,民警在向某某宿舍将向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彭某某被造成左颈部、右肩部、右肩胛部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26.3cm,纵膈气肿、双侧气胸,其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损失1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邓  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97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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