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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4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肖某甲酒后在打电话视频时互相辱骂斗狠,后约定在恩施市**大道**庄园对面的公路边碰面。因肖某甲在电话中扬言要殴打向某某,向某某便在其宵夜的夜市厨房中偷拿一把菜刀藏在腰间,随后向某某赶到**庄园对面公路边等肖某甲,肖某甲与肖某乙、林某某三人驾车到达现场后,肖某甲下车用拳头殴打向某某,向某某遂拿出腰间的菜刀将肖某甲的头部砍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肖某甲、向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龙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4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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