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饮酒过量,在乘车途经洪江市**镇一渡桥时,停车打开车门呕吐。恰时家住洪江市**镇**村**巷**组的杨某丁驾驶摩托车从此处路过,因被告人向某某打开车门影响到摩托车的通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向某某遂下车朝杨某丁的右眼部位打了一拳,致使杨某丁右眼球钝挫伤、结膜出血、右眼睑裂伤、右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右眼部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洪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洪江市**镇**组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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