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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9时许,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北张庄村被害人向某乙家大门口附近,被告人向某某妻子刘淑芬与向某乙、向某乙妻子肖某某因种花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与向某乙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向某某从家中闻讯赶到,用携带的钉耙殴打向某乙面部,致向某乙右侧鼻骨粉碎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钉耙一个;2.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涛

二〇一八十五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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