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1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驾驶汽车从人行道行驶,覃某某觉得陈某某开车过程中吓到了自己的小孩,与陈某某发生了争吵,随后陈某某与覃某某、李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向某某从洗车店走出看见覃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厮打在一起,便顺手在路边拿起一根钢筋击打陈某某,将陈某某头部、腿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打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向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即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褚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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