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年9月4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查重报。2019年7月2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1时31分,被告人向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卢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广场“**火锅”店内因纠纷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三人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尔后被告人向某某先后持筷子及裁纸刀刺向郭某某、卢某某二人,导致二人脸部和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向某某到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其家属已支付二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936.76元,未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视听资料;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钟 玲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7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第163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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