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0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妻子陶某某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陶某某位于乐清市**街道**村**路**弄**号**住处,其间向某某听到房内有男人的声音,向某某一气之下回到其自己暂住处,拿来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向某某强行开门并手持菜刀和水果刀将陶某某、宋某某二人砍伤,导致陶某某的双手、宋某某的腹部及肩膀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到乐清市盐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陶某某已经对被告人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核实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陶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为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持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菜刀、水果刀、手机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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