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在邢台市信都区**工地,因施工问题与林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向某某与范某某持木棍将林某甲打伤。经鉴定,林某甲左顶叶脑挫伤系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张某某、林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林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电话132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