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93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的妻子覃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向某某带菜刀至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屯村邱舍开发区普勒斯厂门口时,遇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被告人向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右胸部、左肘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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