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怀疑被害人贾某某与向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菜刀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贾某某家中,向某某持菜刀砍击贾某某头部、双手及胳膊,致贾某某头部、左前臂、双手多处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体表多处瘢痕长度累计长32.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