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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人,住龙山县**镇**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彭毓、谢某某等八九人来到龙山县“牧马人酒吧”喝酒唱歌,2019年2月7日晚上23时许向某甲、彭毓等人到舞台上跳舞,在走向舞台时彭毓与正在舞台上跳舞的邓某某发生身体摩擦,后邓某某等三人在舞台上将彭毓拳打倒在地,邓某某拿起啤酒瓶将彭毓头部打伤,酒吧的保安将双方劝开,向某甲带着彭毓在厕所清理伤口的时候,和向某甲、彭毓一起玩的朋友来到厕所问是谁打伤了彭毓,向某甲用手指着说是在舞台跳舞的邓某某打的,向某甲用手指着正在讲的时候,邓某某拿着啤酒瓶也走进厕所,朝着向某甲头部砸去,向某甲及其同伙就和邓某某打起来了,向某甲从洗漱台上面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邓某某头部砸去,啤酒瓶被砸破后,向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朝邓某某一顿乱插,邓某某受伤,经鉴定,邓某某面部及身上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2017年7月,被告人向某甲在龙山县丰彩超市门前从一个外地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射钉枪,后将射钉枪藏在龙山县茨岩塘镇往红岩溪镇方向隧道旁边的山上。向某甲外出打工后,让宋成鑫保管其射钉枪和子弹。11月1日李某某(已判刑)找向某甲借刀子,向某甲告知李某某有一把枪要不要,李某某讲要,向某甲把宋成鑫的号码发给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从宋某某处取到向某甲的射钉枪,李某某等人打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射钉枪扣押。经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8月13日核查到向某甲是在逃人员,公安民警与向某甲的家属取得联系,得知向某甲在柬埔寨。通过相关政策讲解,向某甲家属劝其回国,于8月14日晚上9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黄花机场将在逃人员向某甲接回到案。被告人向某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向某乙、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_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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