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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6800********的农业银行卡以及配套电话卡(号码为1575973****)提供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被告人向某某名下该农业银行卡内资金流水高达1亿余元,其中,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吴某某向该卡转入人民币52万元。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沪星路中国农业银行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资料、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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