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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7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受冷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和指使,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多卡宝”设备(该设备可同时连接多个电话卡,被他人用于对外拨打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出租房内,架设、看管和维护该“多卡宝”设备,并不断更换设备内的电话卡。在上述期间内,被害人范某某、卢某某、袁某某、曾某某等四人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实施了电信诈骗活动,共计被骗取人民币38096元。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获得线索后,在前述涉案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涉案“多卡宝”设备以及大量在该设备中使用后停机的电话卡。经物证检验,在查获的涉案电话卡中检验出用于诈骗范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多卡宝设备”及相关电话卡等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SIMBOX使用说明、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范某某、陆某某、袁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涉案电话卡及涉案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冬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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