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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4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8********,**族,职高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绥宁县**路**楼。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将自己在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办理的五张银行卡以及关联的U盾和移动电话卡等配套设备一同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2020年7月30日至7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分子通过虚假投资平台诈骗人民币44万元,后上述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21万元通过被告人向某某出售的名下尾号为9423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进行流转。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欲非法占有他人通过其银行卡流转的钱款,遂补办了上述尾号为9423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所绑定的移动电话卡,并使用补办的移动电话卡将其出售的上述**银行银行卡与其微信进行绑定。2020年7月27日,其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窃得他人流转至该银行卡内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31日,其以同样方式窃得他人流转至该银行卡内的钱款人民币7,000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出售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21万元转入被告人向某某尾号为9423的**银行账户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安反诈平台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名下有尾号为9423的**银行银行卡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向某某名下尾号为9423的**银行银行卡流转人民币21万元,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他人流转至其银行卡内钱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侦查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被告人供述一份、书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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