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衡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经营的“**木门”店内吃晚饭时喝了酒,其后与在**镇“**名车”做销售的女性朋友黄某某发生纠纷,因有人报警而被衡东县公安局洣水派出所通知前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肖某某不久前在“**名车”通过黄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新买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新装行车记录仪的内存卡需要找黄某某,黄某某便让肖某某到洣水派出所来。被告人向某某与黄某某的纠纷经洣水派出所调解好后,被告人向某某走出派出所时看到黄某某走向肖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便走上前拍打肖某某的车窗玻璃,并要肖某某下车。肖某某未加理会便独自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自**镇**山路、经永佳路、洣水大道沿途追逐,并先后在洣**镇**小学、盛世东方小区**路段拦截肖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路**道交叉处“**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向某某驾车撞击肖某某所驾车辆的尾部,致肖某某驾驶的小车受损。期间,接到黄某某报警的洣水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一直尾随并多次制止,被告人向某某均不听劝阻,损毁肖某某的车辆后亦加速逃离现场,直到当晚21时许,才驾驶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停靠在洣水镇金堰广场路边向洣水派出所民警电话投案,经当场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68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肖某某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被损毁价值为4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视频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喝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追逐、拦截他人车辆并驾驶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爱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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