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捕前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原本市昆都仑区**舞厅股东,无前科。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15时40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道**超市**舞厅内,因舞厅演出需清场,被告人向某某劝说被害人侯某某离开舞场未果,后被害人侯某某和与舞厅经理周某某(在逃)、舞厅教练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此事发生冲突,周某某、徐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向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侯某某,以及在场帮助侯某某的被害人孟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侯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致孟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两名被害人在**舞厅被向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连某某、黄某某、高某某、艾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向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昆都仑区**舞厅门外被害人侯某某、孟某某被舞厅相关人员殴打的事实经过。
3、书证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被害人孟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侯某某和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逃后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舞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9、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春芝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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