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1日,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1日,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严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4月2日下午,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向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严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经检测,向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成阳性反应。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家中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向某某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微信转账照片、刑事判决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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