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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在其所有的川******号面包车内,容留龙某某、祝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向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70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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