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自己牌照号为湘******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杨某某、龙某某从凤凰县赶至麻某县高村镇某地沿河路段,与事先联系好的吸毒人员贾某某、“鼓眼”汇合。被告人向某某容留杨某某、龙某某、贾某某、“鼓眼”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参与一并吸食。2020年8月18日,经麻某县公安局检测,向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证人杨某某、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检察官助理:余奕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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