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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罪)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家里)往石阡县**镇方向行驶,15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镇**村*组***路段+5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向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3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仁强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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