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陕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30省道八里关镇大店村四组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柳某某驾驶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0mg/100ml。洋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久东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洋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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