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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平江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长沙县**街道海伦春天小区其租住处时饮用了药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和朋友向某乙在该小区一快餐店吃饭时又饮用了啤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沿长沙县开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某甲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血取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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