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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镇**路**小区门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路**小区三叉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向某某继续往前驾驶,后被张某某驾车拦截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3月3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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