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纳某某**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持川E*****号临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某某十字口往友谊路冠山路方向行驶,22时08分许行至“金色空间”小区前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擦挂后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向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4.车辆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 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0.谅解书;
11.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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