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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无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7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十三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晚,先后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渝派富豪”饭店、滨湖区青祁路798号“夜宴国际”KTV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苏BK****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吴某某从上述“渝派富豪”饭店附近出发,后在沿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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