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酒后驾驶川MM****号越野车,搭乘证人向某乙,沿本市达孜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拉林高速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88mg/100ml、117mg/100ml,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向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06.38mg/100ml,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向某甲主体资格适格;2、归案经过主要证实:查获过程及被告人无拒捕情节;3、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及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酒驾结果为88mg/100ml、117mg/100ml;4、驾驶人查询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照;5、鉴定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证实酒驾;6、被告人向某甲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认罪及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违法行为;7、证人向某甲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与证人向某乙一起喝酒后向某某驾车被查获的事实;8、指认笔录、指认照主要证实:被告人饮酒场所(本市达孜区城投木材市场)及饮酒种类(散装泡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达孜区城投木材市场,联系方式1995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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