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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家属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附近餐馆与朋友饮酒后来到湖天大道爱车港湾停车场,欲将其停在该停车场的牌号湘N3SA**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时将车开到了进出口隔离墩上,并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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