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嶍峨路与桂峰路交岔路口时被开展路检路查工作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58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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