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4月0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4日22时40分,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刚察县沙柳河镇潘保村驶向刚察县释藏林卡附近加油站,行驶至国道315线189公里加900米处,被正在巡逻的刚察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理化)字【2019】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2.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山成斌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院印)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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