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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东**组**号。因醉酒驾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江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十字冉氏铁板烧吃饭时饮用了四瓶国宾啤酒,吃完饭以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十字出发沿新华大道经黑山大桥驶入国道319线往正阳火车站方向行驶。同日2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黔江区国道319线2015公里儿童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此处进行检查的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4mg/100ml。日23时00分,民警将向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抽取静脉血液两管,编号为F636032、F247013,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呼气酒精测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抽取血样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323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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