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饿了么外卖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店**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九街马斯卡酒吧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九街明然玥餐馆旁边的十字路口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向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向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陈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店**苑**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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