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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田螺烧烤王”餐馆吃饭并饮酒,直至第二日凌晨2时许。6月18日凌晨4时许,向某某在江北区九街乘坐出租车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轻轨站,向某某驾驶其停放在该轻轨站附近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从该轻轨站出发,沿水云路右转到广福大道,当行驶至天文街道路段时,与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A9****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向某某受伤并当场昏迷。路人任某某、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先后报警。民警在重庆市东南医院对向某某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向某某未取得与驾驶车辆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某某已对出租车司机夏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车辆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下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585****;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三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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