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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溆浦县**驾校教练,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向英楚酒后驾驶一辆湘NJW59学小型轿车行驶在溆浦县卢峰镇168酒店时,被溆浦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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