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21时25分,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P****的小型面包车,行至G65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自东往西1177KM+200M筲箕湾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鉴定,向某某的血样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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